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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59号

李某某与李某华、李某民、李某林、李小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华,李某民,李小某,李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民。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某。李某民、李小某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系李某民的哥哥、系李小某的伯父)。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某(系李某林的母亲)。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华、李某民、李某林、李小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泰去世时与韩某某无共同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韩某某居住的是李某泰在粮食部门以息代租的公房,该房系韩某某与李某泰的共同财产,属于李某泰所有的遗产应当由韩某某和三个子女继承。《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甲方将以拍卖方式出售粮油食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拟将乙方所居住的房屋实施拆建。”政府之所以安置韩某某,是基于韩某某与李某泰共有的房屋,而基于拆建而安置的新房也是韩某某与李某泰的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某所立的三份遗嘱,第二份代书遗嘱形式不合法。周某某所代书的遗嘱是打印的,不是周某某亲笔代书,且没有向韩某某宣读。韩某某是由李某华陪同到天一法律服务所的,李某某没有到场,该所收取李某华的费用,该所与遗嘱的订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代书人与见证人周某燕在同一法律服务所执业,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见证人唐某某与李某华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不一致。代书遗嘱中韩某某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而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由此可以推断遗嘱是虚假的。3、韩某某自书遗嘱,将自己的房产遗赠给李某林、李小某违背常理,韩某某是受到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华、李某民、李某林、李小某辩称,1、李某泰生前在粮食部门的住房属于以息代租的公房,李某泰去世后,粮油经营公司改制,公房需要拆建,粮油经营公司为韩某某提供安置房一套,该安置房属于韩某某个人所有。2、李某某称照顾李某泰5年之久没有事实依据。3、证人唐某某与李某华、李某民、李某林、李小某没有利害关系。4、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李某华系被继承人韩某某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去世,生前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了一张字据,字据内容为:其去世后所有银行存款和房产都归原告李某某;2013年9月6日,被继承人韩某某在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座落于东安县城内龙溪路516房屋由长子李某华之子李某林,次子李某民之子李小某共同继承,比例各占一半;女儿李某某所借二万元应归还,用于其百年之后办理丧事之用;去世前由两个儿子照顾,办理丧事也由两个儿子负责;其之前所立遗嘱无效;其所有财产都与女儿李某某无任何关系。遗嘱人韩某某、代书人周某某、见证人唐某某、周某燕在遗嘱上共同签名。当天韩某某另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与代书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认为韩某某于2013年9月6日立下的遗嘱无效,遂起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从原、被告提供的韩某某于2013年9月6日所立遗嘱的内容来看,韩某某的房屋由李某林、李小某共同继承,比例各占一半,上述遗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韩某某2013年9月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并依法对韩某某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东安某某公司证明1份。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而不是拆迁置换房,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某华、李某民、李某林、李小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泰生前居住的房屋属于东安某某公司以息代租的公房,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东安某某公司,因此,李某某主张该房屋属于韩某某与李某泰的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安县人民政府因规划需要,将韩某某居住的公房实施拆建,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为韩某某提供一套安置房,因当时李某泰已死亡,安置房属于韩某某所有。2013年9月6日韩某某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遗赠给李某林、李小某,并明确李某林、李小某各占一半,韩某某所有的财产与李某某没有关系,遗嘱人韩某某、代书人周某某、见证人唐某某、周某燕均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遗嘱与韩某某同日另行所立的自书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故,该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均合法有效。李某某提出韩某某所立遗嘱系胁迫且遗嘱形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黄 素

代理

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