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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688号

高玉梅与范兆春、冯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玉梅,范兆春,冯彦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688号

原告:高玉梅,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涛,居民。

被告:范兆春,个体户。

被告:冯彦花,个体户。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景梅,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梅诉被告范兆春、冯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玉梅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范兆春、冯彦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订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76000元,余款于2017年5月1日还清。第一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范兆春、冯彦花辩称,二被告没有收到借条上所主张的这么多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兆春、冯彦花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3日,两被告给原告换据,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今借高玉梅现金226000元贰拾贰万陆仟元整范兆春冯彦花”,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1、2016.5.1还款伍万元(50000元)2、2016.12.30还款柒万陆仟元(¥76000元)3、2017年5月1日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范兆春、冯彦花2016.2.13”。上述借据和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的诉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始借款发生在三、四年前,收到原始借款本金在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借款时约定月息1.5%,2016年2月13日换据时,亦是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连本加息出具的226000元借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兆春、冯彦花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始借款约定利息为1.5%,后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兆春、冯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梅借款22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范兆春、冯彦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杲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