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2民初6766号
原告:花某,居民。
被告:胡某,居民。
原告花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花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