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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607号

朱春冬与王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春冬,王焕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07号

原告:朱春冬,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古塘街道锦华园A型别墅**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

委托代理人:林鑫、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焕达,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大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

原告朱春冬为与被告王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春冬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王焕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焕达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8000000元是借给岑建康使用的,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只是出于好心帮忙管账,借款利息也是岑建康付给原告的。后来岑建康破产了,通过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3000000元和红木等实物5000000元。因红木降价差了2000000元,岑建康也同意赔偿给原告,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焕达向原告朱春冬借款8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6000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于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但应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方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故应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

本院认为应以1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

被告的有关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焕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春冬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朱春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焕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