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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597号

魏永超与郏县龙昌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魏永超,郏县龙昌盛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597号原告魏永超,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龙昌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安良镇神前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总经理。

原告魏永超与被告龙昌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超诉称,魏永超于2011年(农历)11月下旬开始进入龙昌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任下坯工,月工资2000元左右。虽然龙昌盛公司没有依法和魏永超签订劳动合同,龙昌盛公司与魏永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魏永超于2016年2月26日向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3日以魏永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了郏劳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魏永超。请求:请求判令确认魏永超与龙昌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龙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昌盛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魏永超经李某2介绍2011年农历11月下旬到龙昌盛公司工作,任下胚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左右,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5月1日魏永超在推胚车的过程中受伤。魏永超提供工友朱秋红证明,证明魏永超与朱秋红在龙昌盛公司上班,受伤时其在场。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魏永超在龙昌盛公司进行工作,魏永超任下胚工,李某1干的摆货的工作。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魏永超在2011年农历11月经其介绍到龙昌盛公司进行工作,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另查明,1、2016年3月3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魏永超诉龙昌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以魏永超没有向仲裁委提交任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郏劳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魏永超提供的郏劳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朱秋红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魏永超经李某2介绍2011年(农历)11月下旬到龙昌盛公司工作,任下胚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左右,现金发放工资。朱秋红的证明及出庭证人李某1、李某2可以证明,魏永超与龙昌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龙昌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魏永超与郏县龙昌盛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龙昌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