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申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泉平,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湖北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再审申请人湖北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泉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泉平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电动车现尚还处于实验阶段,所有的实验工作均由第三方负责完成,待实验成果验收合格后,由申请人对价受让其工作成果,刘泉平系与第三方建立雇佣或劳动关系,与申请人无关。
二、刘泉平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刘泉平称是2013年6月18日到岗工作,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单位未支付双倍工资,其权益就受到侵害,刘泉平应当于2013年8月18日主张双倍工资。所以,刘泉平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三、刘泉平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泉平是自己离开工作岗位,又与十堰铭清昌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嘉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嘉竞公司称其电动车的实验工作均由第三方负责完成的,刘泉平系与第三方建立雇佣或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而刘泉平提供的在嘉竞公司考勤薄等证据,以及嘉竞公司给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关于刘泉平劳动仲裁问题的回复,能够证明刘泉平与嘉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嘉竞公司与刘泉平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泉平从2014年12月底被嘉竞公司通知不用再上班,到2015年8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嘉竞公司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三)嘉竞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十堰铭清昌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4年11月与刘泉平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嘉竞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泉平属于自动离职,故本院对嘉竞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嘉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桂刚毅
审判员 代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