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546号
原告: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居业大厦07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练国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友,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高观乡龙山村2组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元洪,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双省镇三堂村3组。
原告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追加第三人徐元洪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被告张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元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不支付护理费400元、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254.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系由徐元洪招用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为申报工伤而事后补签,原告认可法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此之外,由于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原告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原告认为,不应按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具体工资支付标准,被告系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并不清楚,即便支付,亦应当按照3,896元作为计算标准,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景友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系与原告建立,工资标准为4,084.76元/月。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2015年6月10日,被告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2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元洪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上海世贸翊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周浦镇西社区PDPO-1001单元A-03-02地块的工程建设,并将周浦项目总承包工程地下部分及售楼处结构劳务分包至原告处。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被告在操作电锯塑料管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2015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为治疗工伤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住院治疗。医院陆续为被告开具了为期三个月的病情证明单,最后一张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
被告:1.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808.90元;2.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850元;3.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300元;4.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营养费5,850元;5.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400元及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7,400元;6.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l0.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6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
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6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808.9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4.28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将木工组的具体管理转包给第三人,人员均由其个人招用、管理,故原、被告实际并无劳动关系,由于木工组均由第三人管理,对被告的具体工资标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该合同首页标题又载为“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第三人,签订日期注明为2015年4月21日),证明原告将木工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遭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供了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受伤害亦已经过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信。被告称其工资标准为4,084.76元/月,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理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62.84元。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医院为被告开具了为期三个月的病情证明单,最后一张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至2015年10月9日,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故本院依仲裁裁决金额予以判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4.28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住院阶段,现仲裁裁决的护理费金额未有不妥,且原告对护理费支付标准不持异议,仅因其认为其不属用人单位而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结合前述认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护理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808.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景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62.84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4.28元;
二、原告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景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808.90元。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