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296号
原告:张建勇,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和,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卓群玉,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张建勇与被告彭青春、翁素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勇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卓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和、卓群玉偿还张建勇货款58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9月起,苏和多次向张建勇购买鞋材。经结算,苏和共结欠张建勇货款585000元;苏和与卓群玉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卓群玉辩称,与苏和系夫妻关系,有向张建勇购买鞋,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向张建勇所买的鞋存在质量问题。苏和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驳。
经审理查明:苏和与卓群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网络电子商务贸易。自2013年9月起,苏和多次向张建勇购买鞋类产品用于网络电子商务贸易。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4日止,苏和共结欠张建勇货款585000元,苏和于同日向张建勇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6年1月27日,张建勇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偿还所欠的货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话录音及张建勇提供的由苏和出具的《借条》一份、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密切,通话录音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又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驳,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苏和、卓群玉因经营电子商务贸易而多次向张建勇购买鞋类产品,苏和向张建勇出具的借条确认欠张建勇585000元,虽然该借条在形式上体现为借贷关系,但实质上是双方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货款,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和、卓群玉作为买受人,没有及时全面向张建勇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所结欠的货款均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而产生的,故张建勇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张建勇作为出卖人可以向二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张建勇要求苏和、卓群玉自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苏和、卓群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勇货款585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苏和、卓群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晓妹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