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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880号

黄学富与权凤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学富,权凤春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学富,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权凤春,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权凤春儿子),男,1992年10月5日,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黄学富与被告权凤春排除妨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富、被告权凤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富(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原告养鱼所需的取水管接好,不得妨害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鱼的经济损失2520元及201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共计23天的电费1104元,每天按照48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峪道河村养鱼,其用水可以从西山河沟自动取水,但是2016年7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取水管道拔掉,不让原告取水。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养的鱼死42条,价值约2520元。原告为阻止损失扩大,每天只能用水泵抽水,每天损失电费48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也拒绝将原告的水管接好。

被告权凤春(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日起,原告与王丽荣离婚,我当时告知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我家林权地,但是原告仍然在继续使用我家林权地从未告知。我认为原告已经非法侵占我家林权地,涉案取水管已经影响我家正常使用林权地,故我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4点多拔的水管,我是正当排除妨害。为此,反诉原告权凤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黄学富给付反诉原告权凤春自2009年6月1日至今共7年的林权地租金3500元,按照每年500元计算。2、反诉被告黄学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6月1日起,我方告知黄学富不能继续使用我家林权地,但黄学富仍继续使用至今。反诉被告黄学富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一年最多只取2个月水,水管是我老丈人王志芬埋的,使水也是老丈人王志芬同意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志芬是原告黄学富原岳父,权凤春系王志芬儿媳。王志芬1983年与原怀柔县西庄人民公社椴树岭生产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承包果树合同书,经王志芬同意,原告埋管取水养虹鳟鱼,取水处位于王志芬承包的名为相树洼的林权地内的山泉。黄学富与王志芬的女儿王丽荣于2009年6月1日协议离婚后,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椴树岭村峪道河自然村南老大桥下租赁土地归黄学富经营。被告权凤春认为黄学富在离婚后不应使用王志芬分家给其子女的林权地埋管取水,遂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4时将黄学富之前埋设的水管拔掉,致使黄学富无法从该山泉取水养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反诉原告权凤春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反诉被告黄学富应给付其占用林地取水的使用费。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经现场勘验,黄学富租赁土地用于养殖虹鳟鱼,鱼池用水需要流动的清水,主要从王志芬承包的林地里山泉和自打井中取水。王志芬承包的位于相树洼的林地有一处水流,山上的水通过山上的河沟流向山下的河套。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现场勘验,黄学富埋设的水管并未实质影响王志芬承包的林木,且黄学富埋设的水管有利于虹鳟鱼的养殖。在不影响林木生长的情况下,权凤春不应擅自拔除预先埋设的取水管道,影响相邻权人黄学富的用水权利。另外,黄学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虹鳟鱼死亡事实、时间与权凤春拔除取水管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权凤春亦不认可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反诉请求,基于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权凤春应为相邻权利人黄学富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黄学富要求权凤春接好取水管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学富要求权凤春赔偿鱼类死亡的经济损失以及电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黄学富给付林权地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椴树岭村相树洼处原告黄学富埋设的用水管道接通,不得妨碍原告黄学富的用水权利。

二、驳回原告黄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权凤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权凤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权凤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