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475号原告刘丽萍,委托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红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红斗。被告郭春霞。
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郭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郭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偿还借款90万元;2、被告郭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郭春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萍与被告李红斗、郭春霞系同学关系,被告苍梧电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1年10月25日,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春霞为担保人。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系原告向朋友王建云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违反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借款约定被告郭春霞为保证人,但当事人各方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刘丽萍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郭春霞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应免除被告郭春霞保证责任。被告苍梧电力公司、李红斗、郭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萍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红斗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金立鑫
审 判 员 马金凤
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