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D×××××号小轿车沿麒麟区南苑路龙兴田小区路段行驶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潘某驾驶的云D×××××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307.414mg/100ml。2、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D×××××号小轿车沿麒麟区文化街道代河村委会道路北向南行驶至代河一队路段时,与被害人向某某相刮擦,造成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377.714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认罪、愿缴纳罚金,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麒麟区南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兴田小区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同向由被害人潘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右侧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付某某赔偿潘某修理费2270元。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D688**号小型轿车沿麒麟区文华街道代河社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河一队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在路边等待进家门的被害人向某某刮擦,造成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付某某赔偿向某某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两次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后,又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能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