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诚雅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同富裕工业区湾夏工业园十栋一楼东面,组织机构代码58156926-1。
法定代表人:李孔齐。
被执行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平稳村平康街4号A101,组织机构代码56395967-X。
法定代表人:陈启敏。关于深圳市金诚雅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向深圳市金诚雅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9311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诚雅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正在评估,准备拍卖变现。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8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