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04号
原告:魏彦民,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锋军,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珂,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宏,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号。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彦民与被告彭锋军、王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被告彭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王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彦民起诉的王振国已于2013年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5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17日许,被告彭锋军未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豫E×××××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302线省道白营加油站前与被告王珂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振国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牌号E71918号小型轿车及赵治江驾驶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治江无责任。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
被告彭锋军辩称,我申请魏彦忠和魏宾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二人是受益人,追加后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珂辩称,我于2015年1月6日受家庭成员委托代为驾驶豫E×××××轿车从事家庭事务发生碰撞,关于责任认定,对汤阴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已向河南省交通警察大队申诉,现等待回复;彭锋军非真实司机,对原告在汤阴县起诉后,又在内黄诉讼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王珂的豫E×××××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该起事故还造成另一豫F×××××号车损失,应该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对该车预留一定的份额,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珂提出彭锋军并非真实司机,其已提出申诉,该证据不认可的异议,因彭锋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王珂并未提交其申诉受理的证据,故其异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彭锋军、王珂均提出因系单方鉴定应无效的异议,但彭锋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王珂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鉴定机构合法,有相应资质,二被告亦未提交鉴定结论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彭锋军、王珂提出票据系连号不应支持的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因该证据系正式发票,票据上亦有收费单位的相关印章,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相应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彭锋军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拟证明的是其车辆内部责任承担关系,证明的内容与交通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7时许,王珂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营加油站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彭锋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彭锋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撞到由东向西赵治江驾驶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豫F×××××号车乘坐人王娇娇、赵轩瑶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处理认定,王珂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彭锋军负次要过错责任,赵治江、王娇娇、赵轩瑶负无过错责任。原告魏彦民系豫E×××××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支出施救费1200元,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为32395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王振国,王振国系王珂父亲,已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在庭审中,王珂主张系受家庭成员委托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王振国的所有继承人均应参与诉讼,但王珂拒绝向法庭陈述继承人有几个、都是谁。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彭锋军主张原告车辆系魏彦忠、魏宾二人所借,其系为二人开车办事,申请追加魏彦忠、魏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魏彦民不同意被告彭锋军、王珂的追加被告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被告王珂、彭锋军与案外人赵治江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珂负主要责任、彭锋军负次要责任、赵治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豫E×××××小型轿车和豫E×××××小型轿车方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豫E×××××小型轿车、EXP261小型轿车两车的内部车辆使用、责任承担关系与原告的诉请并无直接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此系原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珂又未明确追加的具体被告,本院无法确定,故豫E×××××小型轿车和EXP261小型轿车方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应分别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王珂和彭锋军承担。关于二人主张与他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由其另案处理。原告魏彦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32395,(2)鉴定费1400元,(3)施救费1200元,(4)停车费600元,共计35595元。综上所述,原告魏彦民的上述损失3559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33595元,由彭锋军赔偿30%即10078.5元,由王珂赔偿70%即23516.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魏彦民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彦民车损2000元;被告彭锋军赔偿原告魏彦民损失10078.5元;被告王珂赔偿原告魏彦民损失23516.5元;驳回原告魏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魏彦民负担25元,被告彭锋军负担200元,被告王珂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