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621号
原告:刘绍容,女。
原告:叶彩浓,女。
原告:江梓豪,男。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廖定进。
委托代理人:陈彦,李莉,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绍容、叶彩浓、江梓豪诉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王珂,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河源市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江志标等22人向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其中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20万元(人均1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22万元(人均1万元),保险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而江志标在2015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在上述保险期内发生,被告应向江志标家属(即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却以江志标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为由拒付。首先,江志标持有B2驾驶证,完全有能力驾驶二轮摩托车;其次,被告已收取足额的保险费,而江志标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符合保险事故特征;再次,被告拒赔引用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对于该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江志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医疗费,共计1003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3、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工商登记网上查询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5、医学死亡证明;6、火化证明;7、鉴定书;8、交通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驾驶证(江志标);10、从业资格证(江志标);11、团体保险单及批注单;12、理赔拒付通知书;13、医疗发票。
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辩称:
一、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与河源市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河源市源达商贸有限公司投保时已明晰并确认同意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条款,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履行保险合同。
二、原告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42.5元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江志标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2、《人保寿险团体以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3、《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4、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5、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6、面谈笔录;7、理赔拒赔通知书。
本院查明:河源市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江志标等22人向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其中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20万元(人均1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22万元(人均1万元),保险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目录第2.5【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8)的机动车。2015年9月13日江志标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江志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路通行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江志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志标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B2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刘绍容向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刘绍容出具了理赔拒付通知书,理由是根据条款责任免除,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源市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江志标等22人向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河源市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视为知晓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内容、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江志标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完全具有足够的能力驾驶二轮摩托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上显示B2的准驾车型并没有二轮摩托车,因此被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理由拒绝理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容、叶彩浓、江梓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刘绍容、叶彩浓、江梓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代理
审判员 钟晓燕
代理
审判员 龚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