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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2489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卜莲胜,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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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2489号

原告:卜莲胜,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1楼二层244。

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董事长。

原告卜莲胜诉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莲胜诉称,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天吕公司当时的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均瑶国际广场15楼A0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产品做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300元作为劳务报酬;合同约定期限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合同,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方可解除;如单方面强行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30%作为赔偿。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被告方的POS机向被告付款18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自同年6月14日至2016年4月,被告均按月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因被告自2016年5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且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现起诉来院,经审理中变更请求,最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底(共计四个半月)的劳务报酬14,850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未支付部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卜莲胜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及相应广告,证明原告卜莲胜与被告天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pos签购单,证明原告卜莲胜向被告天吕公司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天吕公司在收到本案诉前调解通知后,曾派人来院,要求与原告卜莲胜调解,终因来人无被告合法委托手续,致使调解不成,但就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到期未还,且2016年5月停付劳务报酬(实为借款利息)的事实,以盖章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卜莲胜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基本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将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卜莲胜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天吕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已予确认,并在收到本案诉状及证明材料后,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卜莲胜与被告天吕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拖欠应付利息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至2016年8月底前的借款利息,并在约定范围内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莲胜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莲胜借款至2016年8月底的利息14,850元;

三、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未归还部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计2,098.50元,由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