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67号原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文化路金象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越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满粮,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吕亚丽,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泽公司)与被告石满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石满粮的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中泽公司诉称,(2015)48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声称“于2014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所有开发的建��工程均已对外发包,由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自行负责施工。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施工企业的雇佣人员,和施工企业、施工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以及2014年7月、月工作日的剩余工资,也没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起诉请,不应支持。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无须支付2014年7月、8月份剩余工资2700元;5、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石满粮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依法确认;被告属于工伤,已被依法确认;被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已被依法确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石满粮到东方中泽公司处做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石满粮在做外墙保温时摔伤,之后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用15726.4元。该损伤于2015年6月29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0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石满粮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无丧失劳动能力。石满粮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东方中泽公司尚拖欠石满粮2014年7、8月工资2700元。石满粮在东方中泽公司工作期间,东方中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石满粮与东方中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石满粮与东方中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又因该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解除石满粮与东方中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东方中泽公司支付石满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6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9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2014年7月、8月份工作日的剩余工资2700元;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驳回石满粮的其他请求。东方中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满粮与东方中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驿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东方中泽公司未为石满粮缴纳社会保险,已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方中泽公司应为石满粮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对石满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石满粮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损伤��评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故对石满粮要求东方中泽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石满粮的工伤等级,本院确定石满粮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9000元(4500元/年×2个月)。石满粮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石满粮要求解除与东方中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满粮发生工伤后,支出医疗费用157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40元(20元/天×6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石满粮受伤前7个月的��人工资,计算为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6个月和6个月平均工资,上年度驻马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163.98元(3027.3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163.98元(3027.33元/月×6个月)。石满粮于2014年7月到东方中泽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年5个多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方中泽公司未为石满粮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计算为6750元(4500元/年×1.5个月)。对石满粮要求支付2014年7、8月剩余工资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满粮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石满粮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三、限原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满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6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98元、经济补偿6750元、2014年7月、8月份剩余工资2700元。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