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林,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39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庆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庆林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后桃园村路段时,与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张行村村民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轿车乘车人傅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被告人王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王庆林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经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由被告人王庆林赔偿被害人傅某亲属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赔偿40万元,被告人王庆林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傅某亲属4万元,未获得被害人傅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临高新民初字第444号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庆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庆林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庆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被告人王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林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交待案件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林某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王庆林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交待案件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王庆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叶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
审判员 夏桂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訾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