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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578号

陈田玉与陈德云、赵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田玉,陈德云,赵秉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578号原告陈田玉。被告陈德云。被告赵秉友。

原告陈田玉诉被告陈德云、赵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田玉、被告赵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田玉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德云与我签订存款合同,我将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陈德云,陈德云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陈德云给付存款,但至今没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德云未作答辩。

被告赵秉友辩称,我与陈德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陈德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酿造厂资金所用,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属实,现因酿造厂已倒闭,偿还原告借款需要一定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德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酿造厂资金所需。被告陈德云向原告出具的《存款收据》中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21日归还,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云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秉友与被告陈德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德云因家庭经营酿造厂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存款收据》,但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赵秉友与被告陈德云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所需,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秉友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德云、赵秉友共同偿还其涉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涉案借款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云、赵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田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德云、赵秉友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维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