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932号
原告:汪年青。
被告:孙生国。
被告:应志英。
原告汪年青为与被告孙生国、应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生国、应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年青以被告孙生国、应志英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0000元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生国、应志英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孙生国、应志英向原告汪年青借款2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先付息”。2010年7月6日,被告孙生国、应志英向原告汪年青借款2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先息付”。2011年8月12日,被告孙生国、应志英向原告汪年青借款2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息先付”。上述三笔借款,原告陈述称款项均于当日现金交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于当日均预付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分别为400元、500元、500元),且均按月利率2%计付了两年多的利息,此后再无还本付息。另查明,2016年6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含)以下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三张借条中约定的本金虽为20000元、25000元、25000元,但原告已于当日预收了相应的一个月利息合计1400元,故原告汪年青借款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68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7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仅支持68600元部分。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备注了“先付息”、“先息付”、“息先付”字样,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多少不明确),故原告所陈述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部分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经审核未超过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生国、应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汪年青借款本金68600元,并支付以68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年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汪年青负担35元,由被告孙生国、应志英共同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乐嘉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