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242号
原告:任某1,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句容市,现住苏州市吴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任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建5弄4幢3单元505室购买房屋一套,因为被告欠债已被查封,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相当失望,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原告离婚决心已定,不愿意和被告再有一丝关联,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女任某2陈述了当事人的婚姻情况,本院依法制作了谈话笔录。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女任某2(已高中毕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严重不睦。2015年1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6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加强沟通以致夫妻关系严重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时兰
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