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676号原告杨慧敏,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伟,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涧东区。被告彭变丽,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慧敏与被告张伟、彭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豫1282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彭变丽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将被告张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的颐达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敏,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张伟陆续向我借款12万元,利息约定从2分到5分不等。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伟共欠我13.7万元没有偿还,当日,被告张伟给我书写13.7万元借条一张,注明4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未注明利息如何承担。之后,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伟陆续共偿还我借款4万元,我认为这4万元属于偿还的利息。另外,被告彭变丽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所以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7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
被告张伟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陆续从原告跟前借款,到2015年2月17日,共欠原告13.7万元没有偿还,当天,我给原告书写一张13.7万元的借条属实,但我们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后来我偿还原告4万元也属实,我认为这4万元应该是偿还本金;另外,我和彭变丽于2015年4月9日已经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彭变丽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变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伟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主张该4万元属于偿还利息,经查,被告张伟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如何承担,所以被告张伟后来偿还的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张伟辩称其与被告彭变丽已经协议离婚,彭变丽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但二被告离婚时间为同年4月9日,所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3.7万元,后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9.7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变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后来偿还的4万元系偿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没有根据,二被告应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彭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慧敏9.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05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张伟、彭变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