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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406号

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蔺汉忠、宋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蔺汉忠,宋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406号

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得宽,男,汉族。

被告:蔺汉忠,男,汉族。

被告:宋荷,女,汉族。

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蔺汉忠、宋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贵秀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得宽,被告宋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汉忠因正在服刑期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003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办理房产证等费用13437.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积11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1236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及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办理房产证费用等共计325797.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农行办理了按揭款207000元,首付了5000元。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签字确认了欠款事实,截止目前,二被告仅支付原告房款212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100360元及办理房产证等费用13437.38元,共计113797.38元,至今未付。

被告宋荷辩称,原告陈述事情及欠款金额属实。当时约定三年内还清原告的房款,后来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房款。被告蔺汉忠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约定房屋价格等的事实;3、房屋使用交款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共计113797.3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荷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荷提交证据结婚证及蔺汉忠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分,用以证明其和蔺汉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宋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蔺汉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蔺汉忠与宋荷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蔺汉忠与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荣盛新城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以每平方米2740元的价格出售给蔺汉忠,同时约定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绘为准,并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蔺汉忠向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5000元,并在农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07000元。2013年8月19日经蔺汉忠确认尚欠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及其它办证费用共计113797元,双方约定对上述款项按3年内还清,同时约定住房精确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定后为准,费用长退短补。后蔺汉忠、宋荷夫妻入住该房屋。会宁县房管局核定会宁县郭城驿镇荣盛新城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实测面积为113.71平方米。另查明,蔺汉忠因其它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宋荷承认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涉案房屋面积经会宁县房管局核定该房屋实测面积为113.71平方米,又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款确认中是以114平方米计算费用并且约定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定为准,费用长退短补,因此本案房屋价款应依113.71平方米为准计算,其它办证费用亦应依该面积计算,故本案被告蔺汉忠、宋荷欠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为99565.4元,欠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其垫付的其它办证费用为13425.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汉忠、宋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9565.40元;

二、被告蔺汉忠、宋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其它办证费用13425.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蔺汉忠、宋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贵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晓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