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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685号

叶翔与汤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翔,汤国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685号

原告:叶翔,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汤国辉。

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

法定代表人:汤国辉。

原告叶翔与被告汤国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翔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关系结识,汤国辉系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自2012年起,汤国辉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并由本案另外两家被告公司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尚有600万元未清偿。因此原被告各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担保合同》,承诺该600万元借期延期一年,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月利率1.5%。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被告汤国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叶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汤国辉86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叶翔(出借方、乙方)与汤国辉(借款方、甲方)、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出借资金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于2014年9月29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对于乙方向甲方出借的600万元,甲方应按实际收到的资金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甲方应在乙方资金实际支付到账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甲方向乙方借款,主要用于解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流动资金需要及合法开展业务使用。2014年9月29日,叶翔与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借款协议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间亦相互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汤国辉与担保方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叶翔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叶翔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叶翔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汤国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现汤国辉到期未还款,叶翔要求被告汤国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叶翔要求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汤国辉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翔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并给付利息一百零八万元。

二、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三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