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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275号

夏佩芳与陆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佩芳,陆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275号原告夏佩芳。被告陆桂华。

原告夏佩芳诉被告陆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佩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至期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陆桂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全家中有事向夏佩芳借壹万元正”。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佩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桂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XX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