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705号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赵多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林,公司经理。被告付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付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兆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付龙给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484元及滞纳金(从第一年度服务期满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物业费交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欠物业管理费1484元。被告付龙住宅面积为85.33平方米,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每年每平方米收取5.8元。被告付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居然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为汇龙华庭住宅小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5.8元/年·每平米,同时约定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被告付龙的住宅面积为85.33平米,每年的物业费为494.9元。被告付龙从2013年起一至未付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付龙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被告付龙亦有约束力。被告付龙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给付物业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龙支付三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每一年度服务期满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物业费交清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84元;
二、被告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的滞纳金以494.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的滞纳金以494.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的滞纳金以494.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付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东
审 判 员 贾 燕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