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女,197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因与被上诉赵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宫煜,赵军之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赵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8月3日,赵军与北京金色世纪分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世纪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金色世纪公司得到京瑞公司授权,销售京瑞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赵军同意认购京瑞公司下属的北京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从2005年到2034年。同日,金色世纪公司以京瑞公司名义与赵军签订《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京瑞公司是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等组建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京瑞公司授权金色世纪公司代表其与赵军签订合同,代收承购款项,并约定了承购内容、权益年限、承购价格、度假权益,其中度假权益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其中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瑞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京瑞公司将赔偿赵军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后从2004年年底赵军就联系不上金色世纪公司,金色世纪公司也从未联系赵军。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即终止与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度假村的加盟合作。现京瑞公司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承诺实现赵军拥有的交换权,属于重大违约,导致赵军不能实现签约目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京瑞公司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并由京瑞公司赔偿赵军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京瑞公司辩称:赵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权益费38200元,所以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瑞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赵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无法行使。RCI与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是在2007年4月,合同解除的法律意义是向后解除,并不影响赵军的权利。赵军没有证据证明在RCI解除合同后,赵军作为RCI的会员其权利受到任何影响。赵军享受不到RCI的交换权是因为没有向RCI支付年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赵军作为乙方与金色世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认购合同》,约定金色世纪公司获得授权,是京瑞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约定赵军认购的标的为自2005年至2034年,居住人数为2人,认购类别为隔年的分时度假权益,权益费为38200元。该合同也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赵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京瑞公司签订《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甲方系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等酒店共同组建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之一,旨在为乙方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甲方授权委托金色世纪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乙方承购甲方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和“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的价格为38200元;权益年限为2005年至2034年,乙方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拥有一次度假权益,每次周数一周,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总积分点数为68250;年费的价格为乙方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甲方缴纳年费人民币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逾期缴费处理为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年的度假权益,连续二个权益使用年未缴纳年费的,甲方将暂时取消乙方的度假权益,直至缴清全部拖欠年费,才从交费年度开始继续享有度假权益;乙方在支付全额承购费后,即成为甲方的权益人,可开始享有免费入住北京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他人、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由买卖、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乙方承诺按《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人手册》之规定享受度假权益,并按期缴付承购费用及年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并填写《权益人个人资料表》及付清所有承购款项后,即可享有甲方和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的权益;权益人将收到由俱乐部核发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证》、《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权益人手册》及由TRAC和甲方共同核发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分时度假权益证书》;“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乙方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度假村加盟总协议。经询,赵军称自己已经交纳全部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并提交认购费余款应付明细表及2004年2月19日至2004年6月2日的银行流水欲以证明;京瑞公司认可仅仅收到10100元。赵军就其所述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赵军提交度假俱乐部卡、RCI卡及泰达度假权益证,欲以证明其承购款全部交清;京瑞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赵军的证明目的。又,赵军提交网页打印件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欲以证明赵军没有消费及交纳年费的情况;京瑞公司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相应的款项是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收取的。另,京瑞公司就赵军没有交清权益费未举证,称事后有催缴过,但没有书面证据;并称京瑞公司是在赵军没有交清全部权益费的情况下出具权益证书和权益卡的,因为京瑞公司相信赵军能交清,即使不交,京瑞公司可以不让赵军行使度假权益,因而京瑞公司没有损失。最后,京瑞公司认可赵军没有使用过分时度假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赵军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赵军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赵军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合法有效,法院对赵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向赵军退还其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就赵军交纳的分时度假权益费的具体数额,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就赵军是否完全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进行充分举证。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赵军在付清所有承购款项后即可享有分时度假权益,而且权益人将收到相关的权益证及权益证书;而本案中,赵军享有相应的分时度假权益,也收到了相应的权益证及权益证书,所以从中可以得出赵军已经全额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的结论。京瑞公司关于赵军没有全额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2016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赵军与京瑞公司于
二〇〇三年八月三日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
二、京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军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八千二百元。如果京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赵军已向我方支付了全部度假权益费,属事实认定错误。赵军就其已实际支付度假权益费的主张,仅提供了10100元的付款凭证,其余28100元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赵军已实际全额付款这一事实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我方与赵军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军的原审诉讼请求。赵军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乙方(赵军)在签订本合同并填写《权益人个人资料表》及付清所有承购款项后,即可享有京瑞公司和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的权益。权益人将收到由俱乐部核发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度假公益证》、《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权益人手册》及由TRAC和京瑞公司共同核发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分时度假权益证书》。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义务存在履行顺序,即赵军支付承购款项后,将收到相关权益证及权益证书,方能行使其作为权益人的分时度假权益。根据已查明事实,赵军于2005年收到了相应的权益证及权益证书,京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赵军因未足额缴纳权益费,而无法享受度假权益,或享受度假权益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军已全额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新华
审判员 孙 妍
审判员 沈 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