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8民初1610号原告王某1,男,1984年11月2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王某2,女,1990年07月10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其主动回家与原告沟通,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原告考虑到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自愿与被告和好。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回家表示愿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虑到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自愿与被告和好。为此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审判员 张 方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咏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