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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694号

吴东与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东,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694号

原告:吴东,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罗秋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芳,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魏学钦。

原告吴东与被告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芳向吴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84822元,实际应计算至魏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对魏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魏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吴东与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魏芳向吴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1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吴东有权按照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魏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由吴东住所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吴东于当日向魏芳汇付借款500000元。但自2014年10月起,魏芳就未依约及时支付利息,并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东催收也拒不返还借款本金。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吴东有提交证据《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原件核对,对吴东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吴东、魏芳与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魏芳向吴东借款500000元,用于魏芳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二十八个月,即自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款项汇到指定的魏芳1872609980110078309账户。若魏芳逾期未还的,吴东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吴东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吴东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之后,吴东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魏芳3506461504992780126010078309账户转款500000元。另查,2015年9月1日,吴东就本案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6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有约定由吴东住所地管辖,而吴东住所地在福州市仓山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吴东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魏芳向吴东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6日止,然魏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吴东要求魏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芳未按约定向吴东还款时,现吴东主张魏芳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魏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芳追偿。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列明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芳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68元,由被告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魏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挺

代理

审判员  陈曜辉

代理

审判员  吴灵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