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河南省虞城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N×××××/豫N×××××挂半挂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交警中队东侧路段,撞到行人陈为成,造成陈为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将车移动停放在路边。经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为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某、陈某成、宫某、陈海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称重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6)第134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浦春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