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1-917-01。
法定代表人:曲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杰,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良、赵丽娜,被上诉人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2、改判文轩公司支付唐码公司保管费92856元;3、改判文轩公司支付唐码公司残书损失218009.4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文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文轩公司退货金额共计224228.61元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1、文轩公司提交的托运单的备注虽载明“如收货时发现问题(少件数、破包等),请在收货单上注明和我们联系”,但文轩公司并没有在托运单上注明退货金额。2、文轩公司提供的付退单虽载明退货商品名称及定价,但该证据并非原件,没有唐码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与唐码公司收到的退货商品不符,也与唐码公司核实的退货金额75428元不符。综上,文轩公司主张的224228.61元退货金额不成立,以此金额为基础要求唐码公司支付流转费和逾期付款利息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一审法院驳回唐码公司关于客残书损失和客残书保管费的请求是错误的。唐码公司与文轩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对双方买卖合同下的货物账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文轩公司已退货总实洋10900471.95元,含超收文轩公司付退商品88449.54元,账面应付余额为49748.96元。并且双方确认超过约定加印部分应在最后清账时一次性扣除结算款,残书在最终清账时,双方按照行业惯例协调办理。2012年12月30日,文轩公司致函唐码公司,称其尚未支付唐码公司结算货款49831.89元,收回超退商品后应向唐码公司结算货款88449.54元。此后,文轩公司一直不积极进行清算,不承认客残书损失,导致唐码公司合法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客残书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对账函中文轩公司已确认了客残的事实和在最后清账时按行业惯例协调处理。按照惯例,图书残损率为2%,客残图书损失金额为218009.44元。此客残书长期占据唐码公司的库房空间,唐码公司提供了保管服务,因而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文轩公司承担。保管费每天24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总金额为175200元。文轩公司辩称,不同意唐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唐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退货金额,文轩公司有明确的唐码公司签收的单据,还有相应的退货明细,唐码公司称没有收到退货明细不符合事实及交易习惯。关于唐码公司主张的客残书损失和保管费,唐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文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码公司支付退货款224228.61元;2、判令唐码公司支付激励费30945.78元;3、判令唐码公司支付流转费14623.6元;4、判令唐码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文轩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69797.99元(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5、判令唐码公司接收文轩公司库存待退的图书107个品种、2451册(实洋34015.63元),并返还文轩公司该部分的货款34015.63元;6、诉讼费由唐码公司承担。唐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文轩公司支付图书货款49831.89元;2、判令文轩公司支付货款88449.54元(此部分是文轩公司超退后又取回去的图书对应的货款);3、判令文轩公司支付残书保管费92856元;4、判令文轩公司赔偿残书损失218009.44元;5、判令文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文轩公司(甲方)与唐码公司(乙方)共签订25份《图书购销合同》,约定文轩公司购销唐码公司出版发行的图书及相关产品。25份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所供书籍种类、折扣比例及签订时间存在不同。以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图书购销合同》为例,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
一、唐码公司承诺为文轩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为正版产品和内容不对他人侵权,如出现非正版货涉及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唐码公司负完全责任,与文轩公司无关,并承担赔偿由此给文轩公司造成的损失。文轩公司根据需要,可向唐码公司索要证明合同产品合法性的相关文件材料,唐码公司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二、唐码公司提供给文轩公司的产品必须保证质量,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文轩公司无条件地向唐码公司退货或要求其换货,唐码公司不得拒绝。终端消费者因购买供应者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法律诉讼、索赔等,均由唐码公司负责。
三、双方协议确定的购销形式为全国范围内独家经销包退;唐码公司授权文轩公司在全国新华书店(包括网店)、民营书店(网店、商超除外)等所有适合图书销售的渠道经销唐码公司该批产品;唐码公司供货图书种类为《中国未解之谜.世界未解之谜大全集》等3个品种,经销数量为4.5万册;供货折扣为48%折。
四、文轩公司以订单方式向唐码公司订货,订单的传递方式为传真或其他约定方式。唐码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如不能完全满足文轩公司的订货,需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文轩公司,否则,视为能全部满足。文轩公司不同意唐码公司主发合同外的所有图书。唐码公司未经文轩公司同意主发商品,文轩公司有权拒绝收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唐码公司承担。
五、唐码公司承诺收到文轩公司订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订单中注明的收货地址、规定时间等发货,并告知文轩公司发货情况,若有延迟或缺货等情况,须及时与文轩公司联系。否则视为唐码公司违约,文轩公司有权拒收,唐码公司还需按规定赔偿文轩公司经济损失;唐码公司的发货方式为汽运,发货费用由唐码公司承担。
六、唐码公司根据本合同供货条款对文轩公司的发货,文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文轩公司在收到货后,如有货损货差,应将差错明细等情况以书面或传真形式提供给唐码公司。文轩公司应在收货后3日内对到货进行验收,并于收货后5日内将验收情况回告唐码公司;过期不回告的,视为发货无差错;文轩公司对唐码公司的退货只限于文轩公司直接从唐码公司购进的图书。文轩公司对唐码公司的退货比例为如无加印,则无退货比例限制。如有加印,退货数量不能超过最后一次加印数。不能对退货产品再次采进。对于退货商品,文轩公司须向唐码公司收取退货总码洋3%的费用,作为文轩公司商品流转管理费。唐码公司在给文轩公司发货前申明不得退货的图书,未征得唐码公司同意,文轩公司不得退货。对于违反上述各款的退货,唐码公司有权拒收,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文轩公司承担。文轩公司在调、退货时应出具“调、退货明细清单”,否则,唐码公司有权拒收该批调、退货,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文轩公司承担。唐码公司在收到文轩公司的调、退货后,如有差错,应及时告知文轩公司。
七、唐码公司向文轩公司的货款结算方式为:1、货到并确认收差后,1个月支付到货码洋总额的12%,货到6个月支付已销售产品货款,之后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对实销产品进行结算,合同到期清退完毕后(此处清退时间为合同到期后的3个月内)付清余款。2、如有添货,在购销方式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添货部分按照实销实结方式并入首轮供货的结算。3、最后一次退货截止时间为合同到期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到期后的2个月内。4、结算前,双方须对账无误。5、文轩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唐码公司付款,如文轩公司在给唐码公司支付实销实结货款时,文轩公司在收到唐码公司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未付款,则唐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文轩公司在2个月内退还唐码公司未销售图书,未退回产品视为文轩公司已经销售,在唐码公司提出退货的第三个月内完成账务核对,并结清唐码公司的货款。6、合同到期后,如果文轩公司向唐码公司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实际销售,则唐码公司须向文轩公司支付原多收的货款。
八、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履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若无异议可再续签。本合同自2010年12月30日起生效。双方签订的其余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2011年2月,双方签订《图书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15份《图书购销合同》,包含了《中国未解之谜.世界未解之谜大全集》等在内的44个品种,经双方协商,就原协议中的采购折扣、激励措施、质量保证、销售策略作以下补充,具体条款修订如下:1、上述44个品种采购折扣从原来的48%调整为46%。2、唐码公司对文轩公司单品销售达到或超过1.5万册时,做以下激励:当单品销售等于1.5万册时,唐码公司向文轩公司返还每个单品码洋的1%;当单品销售大于1.5万册小于30001册时,唐码公司应返还该区间段内每个单品码洋的2%;当单品销售大于3万册小于50001册时,唐码公司应返还该区间段内每个单品码洋的3%;当单品销售大于5万册时,唐码公司应返还该区间段内每个单品码洋的4%。激励范围包括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商品,如有商品不参与,则需要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单独备注说明。须返还的各单品码洋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由文轩公司销售统计后与唐码公司进行确认和记录,并在随后的结算中进行货款集中调整。该补充协议还对质量保证、销售策略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中所涉及书籍品种均享受前述2011年2月签订的《图书购销补充协议》中关于激励措施的约定。2012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以及相应补充协议所涉及的114个品种,在结算和退货事宜方面达成以下协议:2012年1月底到期合同涉及的52个品种,在4月双方进行统一结算工作,双方约定了结算原则并就2012年7月底所有到期合同涉及商品的结算原则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中的特别约定主要内容为:文轩公司于2012年4月在向唐码公司结算52个品种后,文轩公司又向唐码公司发生了该批商品的退货,故唐码公司须退还该批退货的已付货款及流转费,退还方式为在唐码公司的货款中扣减;如果对账结算时发现文轩公司已向唐码公司超付货款的情况,则唐码公司须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超付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文轩公司;在7月完成基本结算后,唐码公司仍须无条件接收文轩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发出的所有114个商品的后续退货,并将该批退货的已付货款以及相应的流转费于2013年1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文轩公司。2012年9月19日,唐码公司向文轩公司出具承诺书,唐码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称其承诺信守与文轩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接收文轩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发出的所有退货(加印商品退货数量超过最后一次加印申请量除外),并将退货所产生的相应的流转费、激励费与退货本身涉及货款一并在2013年1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文轩公司。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账务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文轩公司已收货总实洋24897910.32元,文轩公司已付款总实洋11476455.50元,文轩公司已退货总实洋10900471.95元(含超收文轩付退商品88449.54元),双方预结算金额1748884.17元(唐码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已收取),双方已冲抵流转费额707349.74元(依据2012年9月15日前的数据并根据唐码公司调整说明调账),双方已冲抵激励费额15000元(依据2012年9月15日前的数据并根据唐码公司调整说明调账),当前账面应付余额49748.96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前预计可退货额度(实洋),按实际退货实洋计算(预计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可向唐码公司发出退货实洋,不包括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加印不可退货部分)。唐码公司在该确认函中表示:1、超过约定加印部分,金额为实洋88449.54元以及2012年9月15日到2012年12月31日再发生的超过加印部分,应在最终清账时一次性扣除结算款;2、文轩公司造成的所有残书,简称客残,应在最终清账时,由双方按行业惯例协调处理;3、以上所列项目无异议。文轩公司提交的三份托运单分别显示2012年11月15日,文轩公司向唐码公司发出退货,发运件数为369件;2012年12月17日,文轩公司向唐码公司发出退货,发运件数为303件;2012年12月24日,文轩公司向唐码公司发出退货,发运件数为150件。上述三份托运单签收人均为李健,收货盖章处均有唐码公司物流部的盖章。前述托运单尾部备注处均载明“如收货时发现问题(少件数、破包等),请在收货单上注明和我们联系”。文轩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托运单对应的付退单显示,前述三次退货的实洋金额分别为100710.4886元、82675.9052元、40842.2116元,共计实洋为224228.61元,码洋为487453.40元。文轩公司提交实洋金额为34015.63元的付退单,称其公司曾与唐码公司沟通说是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此批付退单上的图书进行退货,但唐码公司拒收,故文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唐码公司接收该批退货。唐码公司称文轩公司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唐码公司提出过此批退货,现唐码公司不同意接收该批退货。唐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文轩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函件。在该函件中,文轩公司称根据双方在2012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以及唐码公司在2012年9月对文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之要求,文轩公司完成了向唐码公司的退货(部分商品双方已做实物冲抵)。经双方多次对账与确认,唐码公司对应返还文轩公司的货款、支付的流转费、激励费并无异议,但唐码公司现以退货中有残书为由,提出还款异议,文轩公司并不认同。文轩公司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根据文轩公司的退货,唐码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为259569.44元;根据文轩公司的退货,唐码公司应当支付的流转费为16928.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激励协议》,唐码公司还应支付的激励费为3万元;唐码公司应向文轩公司返还货款及费用合计为306497.88元。2、文轩公司尚未向唐码公司结算的货款为49831.89元;文轩公司收回超退商品后应向唐码公司结算的货款为88449.54元,文轩公司向唐码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138281.43元。以上经双方账务等额冲抵后,唐码公司应向文轩公司返还货款及费用共计168216.45元。3、实物相互冲抵情况:文轩公司库存商品实洋为35340.88元,唐码公司应返还文轩公司超退商品实洋为35340.88元,经双方同意做互相金额对抵,不再进行实物清退。此外,文轩公司在该函件中称其公司向唐码公司所退商品均符合双方的相关约定,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唐码公司须无条件接收文轩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退货,且唐码公司在2012年9月出具的《结算说明》及《承诺书》中,对文轩公司的所有退货进行了账户冲减、结算,并未对文轩公司的退货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文轩公司认为唐码公司已实质认可了文轩公司的退货,唐码公司以退货中有残书,提出还款异议,无任何依据。文轩公司在该函中要求唐码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的承诺,及时全面结清双方账务。一审庭审中,文轩公司称陈珊是其公司员工,文轩公司对唐码公司提交的录音,庭审质证时虽不认可,但庭审后文轩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认可该录音是陈珊的声音,但对陈珊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称文轩公司未收回超退的商品(实洋88449.54元),文轩公司不应向唐码公司支付此部分货款。文轩公司陈述双方就所签订的26份合同,是混同履行,结算和退货也是混同履行,没有将合同分开进行单独结算或退货。唐码公司陈述针对文轩公司所退回的残书,唐码公司已于2014年底全部处理了,现唐码公司已无这些残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文轩公司将唐码公司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后唐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轩公司与唐码公司签署的《图书购销合同》、《图书购销补充协议》、2012年4月10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内容,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结算、退货均是分阶段统一进行,未按单个合同独立核算,因此文轩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针对文轩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唐码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文轩公司的本诉请求文轩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唐码公司支付退货款224228.61元,一审法院认为文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为:文轩公司提交了三份发运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7日及2012年12月24日的托运单,唐码公司对此三份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每份托运单上均有唐码公司物流部的盖章,这说明唐码公司确实收到过退货,只不过唐码公司称收到的退货涉及的金额为75428元。因前述三份退货单上的备注处载明“如收货时发现问题(少件数、破包等),请在收货单上注明和我们联系”,唐码公司于2012年11月及同年12月收到上述退货后,未向文轩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2015年11月的庭审中才表示退货金额应为75428元,而唐码公司对此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唐码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文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文轩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唐码公司给付激励费30945.7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文轩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激励费是以其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形式体现的,该表格中所称的每种书籍售出的数量,均是文轩公司单方陈述,表格内容未经唐码公司确认。唐码公司提交的文轩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函件中显示,文轩公司当时提出唐码公司还应支付的激励费为3万元,由于双方共同签署的2012年10月25日的对账函中,并未提到此3万元的激励费,而唐码公司对此3万元的激励费,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文轩公司主张的此部分的激励费,不予确认,对文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轩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唐码公司给付流转费14623.60元,因上文已对文轩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论述,一审法院对文轩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三次退货的总码洋为487453.40元,双方在《图书购销合同》中约定,对于退货商品,文轩公司须向唐码公司收取退货总码洋3%的费用,作为商品流转费。文轩公司依据此条款要求唐码公司支付上述三次退货的流转费14623.60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轩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唐码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文轩公司的计算方法是以269797.99元(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唐码公司逾期付款,需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文轩公司主张的此标准,不予确认。唐码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接收文轩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发出的所有退货,并将退货产生的相应的流转费、激励费与退货本身涉及货款一并在2013年1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退还文轩公司,而唐码公司未能在该日期前将前述款项支付给文轩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唐码公司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文轩公司将只主张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一审法院对文轩公司主张的第2项有关激励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文轩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应为238852.21元。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唐码公司应向文轩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9147.23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文轩公司第5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唐码公司接收文轩公司库存待退的图书107个品种、2451册(实洋34015.63元),并返还文轩公司该部分图书的货款34015.63元,一审法院认为文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唐码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的《承诺书》中承诺的是接收文轩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发出的退货,未对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退货作出承诺,而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的确认函中,亦未对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退货作出说明。唐码公司一审庭审中称之所以同意接收文轩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发出退货,是唐码公司作出了让步。文轩公司称其在2012年12月31日前曾通知过唐码公司接收此批退货,但文轩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文轩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现唐码公司不同意接收文轩公司所主张的此批退货,故针对此部分退货,应由文轩公司自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文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唐码公司的反诉请求唐码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是要求文轩公司支付图书货款49831.89元,其第2项反诉请求是要求文轩公司支付货款88449.54元(此部分是文轩公司超退后又取回去的图书对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唐码公司的前述两项反诉请求,均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文轩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向唐码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载明“文轩公司尚未向唐码公司结算的货款为49831.89元;文轩公司收回超退商品后应向唐码公司结算的货款为88449.54元,文轩公司向唐码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为138281.43元。以上经双方账务等额冲抵后,唐码公司应向文轩公司返还货款及费用共计168216.45元”。从此上述文轩公司的表述可知,前述49831.89元与88449.54元两笔款项,是两个独立的金额,互不包含。且从前述文轩公司的表述可知文轩公司已收回了其超退的图书(金额为88449.54元),否则其不会在该函中将此笔账务进行冲抵。此外,唐码公司提交的文轩公司员工陈珊的录音,亦可以证明文轩公司收到了此笔超退的图书。虽文轩公司否认陈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文轩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文轩公司称未收到超退的金额为88449.54元图书的意见,不予采信。唐码公司的前述第1项及第2项反诉请求,均存在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付款前需进行结算,而在本案起诉前,唐码公司针对文轩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30日的函,未作出明确表示,这表明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结算完毕,且文轩公司陈述结算是针对多份合同进行结算,而非单一某个合同,因而一审法院认为若适用《图书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应在合同到期后的2个月内,显然不尽合理。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14日,如按该约定,双方应在2012年9月14日前均付款完毕,但实际上,双方在2012年12月还在发生退货,因此按《图书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进行执行,显然不太现实。而在2012年12月30日的函件中,双方亦未确认文轩公司应在何时向唐码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故唐码公司可随时向文轩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文轩公司称上述两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唐码公司第3项要求文轩公司支付残书保管费92856元及第4项要求文轩公司赔偿残书损失218009.44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唐码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针对文轩公司所退回的残书,唐码公司已于2014年底全部处理了,现唐码公司已无这些残书。在唐码公司所称的“残书”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文轩公司所退的图书是否存在残损情况,唐码公司提交的关于图书破损原因和破损率的文献,并不能足以证明文轩公司所退图书的客残情况。同理,唐码公司所主张的针对所退残缺图书进行保管产生的保管费,依据亦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对唐码公司前述第3项及第4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六角一分;
二、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流转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
三、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角三分;
四、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八角九分;
五、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此部分金额是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超退后又取回的图书款);
六、驳回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文轩公司要求唐码公司支付退货款224228.61元,并提交了三份盖有唐码公司物流部印章的托运单予以佐证,唐码公司认可收到退货,但主张退货涉及的金额为75428元,并非224228.61元。上述三份托运单的备注部分载明“如收货时发现问题(少件数、破包等),请在收货单上注明和我们联系”,《图书购销合同》第六条载明“文轩公司在调、退货时应出具‘调、退货明细清单’,否则,唐码公司有权拒收该批调、退货,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文轩公司承担。唐码公司在收到文轩公司的调、退货后,如有差错,应及时告知文轩公司。”文轩公司提交的三份付退单显示,上述三次退货的实洋金额共计224228.61元,唐码公司对该三份付退单不予认可,称文轩公司所退货物中并未附有该三份付退单,且实际收到的退货金额与付退单所载金额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托运单及《图书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唐码公司在收到退货后,如发现文轩公司未出具“调、退货明细清单”,有权拒绝接收退货,如发现收到的货物有问题,应当及时告知文轩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唐码公司并未拒绝接收退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退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文轩公司提出过异议。唐码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到的退货金额为75428元,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唐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文轩公司要求其支付224228.61元退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唐码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文轩公司流转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码公司主张文轩公司应承担92856元保管费及218009.44元残书损失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唐码公司称其已将文轩公司退回的残书全部自行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残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主张按惯例计算出的218009.44元残书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管费,唐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应由文轩公司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天津唐码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
审判员 杜彦博
代理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