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250号原告韦显秀。原告甘业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曾志。
原告韦显秀、甘业香诉被告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显秀、甘业香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韦显秀、甘业香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显秀、甘业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显秀、甘业香负担。
审判员 吴量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ntappoint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