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842号
原告:张岩,男,1958年1月1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466196-9。
法定代表人:魏国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岩与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578元;3、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损失28962元;4、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期间未办理医疗保险损失2772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8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4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7886元,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医疗保险损失289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8日被聘为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监督员,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召开会议传达《市区城管执法事权调整工作的相关意见》,要求不随事权安置的市容监督员在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不安排岗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4个月×3000元/月=42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每周一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天×86.41元/天×2+17天×86.41元/天×3倍=17886元、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及职工医疗保险费损失24个月×950元+2年×3081元=28962元、2002年1月至2011年3月未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9年×3081元=277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市区城管执法事权调整工作的相关意见》,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3、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证据4、《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5、申请书、报告,证明原告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提出各项经济补偿的要求;证据6、市容监督员执勤证、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及奖金补贴等发放情况;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发放的情况;证据9、职工医疗保险证、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医疗保险费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原告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壹年的医疗保险费3337.36元;证据10、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党组织关系已转接至原告居住地居委会。
被告辩称,1、原告自2002年起在答辩人处工作,至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期限已满14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根据《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事权调整实施方案》的规定,选择不随事权划转章贡,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200元(即14×1800元/月),并与答辩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对此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并无异议。经济补偿金在原告办理好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的同时支付。原告至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并非答辩人不愿意支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42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系政府组成部门之一,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均是依据法律及政府的规定执行。目前赣州市政府下属部门均未缴纳过临聘人员失业保险,这是多年执行的统一规定。赣州市城管局直属大队于2010年12月正式组建,自2011年3月起办理了市容监督员的医疗保险。原告自愿选择放弃随事权划转章贡从事同性质岗位的工作,选择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未缴纳失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市容监督员,2014年起赣州市财政核定的市容监督员岗位月工资为1800元,答辩人依据赣州市财政核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节假日均要轮值上班,但答辩人都会在其他时间安排适当轮休。同时,从原告2014年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各项津贴及补贴,答辩人都按照标准发放,其中若有加班的情况,答辩人也按标准发放了晚班津贴给原告,该项补贴每年有6000多元。因此,答辩人已按照原告的工作情况支付了原告的各项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福利补贴、津贴;4、原告可以选择随事权划转至章贡工作,但其不选择,而自愿选择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答辩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答辩人处工作的市容监督员在得知调整方案后,于2015年10月10日派出代表20余人集体上访,有上访照片为证,可以说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已知晓调整的事情。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管理事权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5]58号)、记录摘要(四十七),证明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调整赣州市中心城区管理事权的文件,依据文件规定,在被告处工作的市容监督员可以选择随事权划转章贡,不愿随事权划转章贡的,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选择意向表、协议书,证明原告自愿选择不随事权划转至章贡,并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5200元;证据4、协议书、经济补偿发放表及支付凭证,证明自愿选择不随事权划转章贡的市容监督员在签字办好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后,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据5、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情况;证据6、上访照片,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市容监督员在2015年10月10日已经知晓赣市府办发[2015]58号文件的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市区城管执法事权调整工作的相关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即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管理事权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5]58号)、记录摘要(四十七)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基本相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政府公文,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申请书及报告,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缴纳医保费、转接党组织关系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上访照片,原告认为不清楚,因该照片反映的是在被告处工作的市容监督员集体上访的情况,其所代表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在被告处工作的市容监督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岩于2002年1月8日起被招聘为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监督员。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工资按市财政核定的标准1800元/月发放。2015年10月,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事权调整实施方案》的文件,将城市管理事权下放至赣州市章贡管理,并对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进行了调整,要求在被告处工作的临聘市容监督员实行双向选择:对愿随事权划转章贡的,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不愿随事权划转章贡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将文件精神通过分组会议的形式向原告等市容监督员进行了传达。同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的市容监督员因对调整有异议而进行了上访。同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作出“不随事权划转章贡,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向被告提交了选择意向表,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
原告因对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代通知金1800元、补发2015年奖金2800元、加班工资10578元、补缴2002年至2010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16年2月29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岗位津贴120/月、2014年至2015年奖金2800元/年,中餐补贴418元/月、2014年晚班补贴1176元、2015年晚班补贴525元,2014年防寒费120元、2014年及2015年高温津贴240元/月×(4+4)个月=192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2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已在被告处工作14年,双方已建立固定劳动关系。因政府调整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事权,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被告劳动合同需要变更。
原告在劳动合同可变更的情况下,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放弃选择继续在章贡区××相同性质的工作岗位工作的权利,被告也因此同意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对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岗位津贴为120元/月、中餐补贴为418元/月,奖金为233元/月,因此,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2571元,其所领取的高温防寒费用及晚班津贴,不属于月工资标准范畴。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94元(即2571元/月×14年);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了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证人证言也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加班后会安排原告等加班职工在正常工作日轮休,没有安排轮休的时候,也以晚班津贴等方式进行了补贴,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同时,原告经过双向选择,放弃选择继续在章贡区××相同性质的工作岗位工作的权利,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作为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岩经济补偿金35994元;
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