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景洪市方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66xxxx。住所地:景洪市嘎洒镇曼勉村民委员会曼倒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永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东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吴光湛,男。
被告:黄扬坚,男。
原告景洪市方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吴东波、吴光湛、黄扬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源清,被告吴东波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湛、黄扬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2013年三被告在景洪市合伙做生意,因生意需要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纸箱,截止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355579元,并由被告吴东波写下欠条:“现欠纸箱款为叁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整(¥355579元),定于春节前付50%,余下定于2014年春节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没付清利息按2%计算。”可是直至今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65579元。根据被告的承诺,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三被告除应支付本金265579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127477.92元(2665579×2%×24个月=127477.9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纸箱款本金265579元、利息127477.92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共计393056.92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东波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截止2013年底,被告实际只欠原告9万元,在原告催要,被告匆忙误算情况下出具了错误的欠条,后被告与原告交涉后双方口头确认被告已还清9万元,原告所持的欠据已作废。被告没有与吴光湛、黄扬坚合伙经营赊购原告的纸箱,赊购纸箱的是被告个人行为,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65579元、利息127477.92元没有法律依据,欠条是不合法、不真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除了提供欠条外还应该举证双方购买纸箱的证据,如订单、合同、提货单、送货单等,还应提供公司的交税凭证、账薄、工人加工凭证等,否则不能证明欠据是合法有效。欠条是被告碍于讨债难堪、加上父亲有病才仓促未经认真核对后出具的,并欠条中出现金额大小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应提供赊购纸箱的书面凭证供双方质证,否则,应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不予认定该欠条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法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吴光湛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纸箱法律关系,也没有与吴东波、黄扬坚合伙经商而共同拖欠原告货款,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对账结算和确认欠款并同意吴东波出具欠条。从证据上看原告起诉其作为共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有一张署名为吴东波的欠据,而这一份欠据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是合伙人、欠款人、对账结算人。原告的起诉毫无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黄扬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份,欲证明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纸箱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销货明细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来往。被告吴东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欠条上的钱款金额不是真实的,证据3的收款收据、销货明细均没有被告签订。被告吴东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光湛、黄扬坚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吴东波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手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收款收据、销货明细单中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时间2013年12月16日之后,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东波向原告方正公司购买包装纸箱,经双方结算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东波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纸箱款为叁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整(¥35579)定于春节前付50%,余下定于2014年春节后三个月后付清,如果没付清利息按2%计算。”被告吴东波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欠款265579元,故原告方正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买卖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并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尚有265579元欠款未支付。本案中,被告吴东波认可欠条的上的签名及捺印,但辩称该欠条是在匆忙误算情况下出具的错误欠条,并已将该款付清,该欠条已经作废,但被告吴东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吴东波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其确认向原告方正公司购买了价值355579元纸箱,其一直未支付完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吴东波应向原告方正公司支付265579元纸箱款及利息127477.92元(以265579元按月息2%计算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公司提交的欠条中均无被告吴光湛、黄杨坚的签字确认,也未能提交被告吴东波、吴光湛、黄杨坚存在合作关系,在被告吴光湛、黄杨坚不认可欠条所载明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差欠其纸箱款为被告吴东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光湛、黄扬坚连带支付纸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579元及利息127477.92元;
二、驳回原告方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被告吴东波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玉的勒
审 判 员 李云兴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