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2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62406F。负责人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进,男,1986年1月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五里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龚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讯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约定由被告购买奥迪A6小型轿车一台时,采用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297000元。合同约定透支款项分36期偿还。合同还约定,分期手续费率12.75%,手续费分36期支付,每期1051元。分期还款总共分期36期,首期还款金额9332.5元,以后每期偿还9301元。当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当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收取滞纳金的,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货出现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5年版)》,约定以被告龚进购买的渝B××××号小型轿车一辆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透支款项足额支付与指定账户,但被告龚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开始即出现逾期还款行为,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93010元,到期借款本金已产生透支利息7832.03元、滞纳金2104.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816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龚进立即偿还专项分期付款透支借款本金及手续费93010元以及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148816元、透支利息7832.03元、滞纳金2104.4元,2、被告龚进从2016年7月26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为止;3、被告龚进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龚进所有的渝B××××号小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部分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除外)。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约定:因乙方(被告)向重庆铭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购买奥迪A6小型轿车,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过透支方式向甲方(原告)借款29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铭基公司账户。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33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01元,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75%的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7867.5元,手续费分36期偿还,首期1082.5元,其余每期1051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一)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分期应还金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逾期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5年版)》,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奥迪A6小型轿车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被告申请的信用卡透支借款297000元支付与铭基公司。2014年12月11日,被告所购买的小型轿车完成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渝B××××。2015年1月30日,该机动车完成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向原告偿还分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在2015年10月之前,被告均能按期偿还分期借款和手续费。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即出现违约行为,不再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手续费10510元。到期借款本金已产生透支利息7832.03元、滞纳金2104.4元。此时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81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诉讼事宜,委托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5年版)》、抵押物清单、签证单、特约商户贷方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欠费计算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约定被告在购买奥迪A6小型轿车时,向原告申领透支借款297000元,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的约定,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承担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申领的297000元透支借款,原告已依约支付与指定收款人铭基公司,被告龚进所购买的渝B××××号奥迪A6小型轿车已以原告为权利人设置抵押登记。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本案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应还款项后,即未再偿还任何透支借款及手续费,迄今逾期已达10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82500元、手续费10510元。到期借款本金已产生透支利息7832.03元、滞纳金2104.4元。此时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81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对逾期本金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逾期利息和滞纳金部分,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7月2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已有明确的证据以证明相应的数额,对此原告已经尽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举示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现原告主张继续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所有的渝B××××号奥迪A6小型轿车,已对原告设立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代理费1000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第八条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现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则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律师费发票,且原告主张律师费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逾期透支借款本金82500元、手续费10510元,并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816元;
二、限被告龚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其中2016年7月2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7832.03元,滞纳金为2104.4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逾期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三、限被告龚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被告龚进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被告龚进所有的渝B××××号奥迪A6小型轿车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龚进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交纳,限被告龚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阳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永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