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43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大街四期B13-4/01号。
负责人:邓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行职工。
被告:邹沙沙,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邹波,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光英,女,1979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被告邹沙沙、邹波、杨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被告邹沙沙、邹波、杨光英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蒋佳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