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405号
原告:王付元,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元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8时20分,王付元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转弯的王珂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付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珂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在查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合法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8时20分,王付元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与商水县行政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转弯的王珂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付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元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5163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王付元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王付元支出鉴定费用1030元。王付元,1957年11月2日生,系商水县姚集乡姚永新门窗加工厂的员工。因本次交通,本院酌定王付元支出交通费用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付元撤回了对被告王珂的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要求对被告宋中明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再查明,王珂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珂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王付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珂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珂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珂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珂负事故责任的30%。因被告王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付元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945元(30864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8899元(25576元/年÷365天×12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7499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7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付元77499元(该款履行至王付元的银行存折上,开户行:中原银行周口沙北支行,账号:41×××02)。
二、驳回原告王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1430元,由原告王付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靳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