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102号原告李晗,女,生于1997年7月10日,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赛永,男,生于1985年3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晗与被告王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晗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以孩子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元,当时称过几天就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原告李晗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截图35页;2、2016年3月8日被告王赛永向原告李晗出具的借条1张;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书写的显示有被告身份信息的字条各1份。被告王赛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王赛永分三次向原告李晗借款6800元。经原告李晗催要,被告王赛永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李晗出具借条1张。该张借条上显示“借条今借到李晗现金6800陆千八百元整,在4月份直前还清。借款人:王赛永2016年3月8日187××××285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赛永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晗提供有被告王赛永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手机短信,能够证明被告王赛永向原告李晗借款68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已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赛永有义务按期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晗要求被告王赛永偿还借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晗借款六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赛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慧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