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9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
负责人:鲁振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波,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辛梅,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刘发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李冬梅,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海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修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79974.39元,利息2343.68元,罚息8593.4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90911.5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孙吉臣、李秀连作为借款人由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后孙吉臣、李秀连应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孙吉臣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孙吉臣、李秀连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孙吉臣、李秀连作为乙方提出贷款申请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孙吉臣,账号:60×××4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担保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孙吉臣、李秀连与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6人组成联保小组为孙吉臣、李秀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孙吉臣,孙吉臣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80000.00元,孙吉臣持原告发放的贷款存折与及其它担保人李秀连、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一起拍照照片留存原告处。后孙吉臣仅归还了借款本息8238.33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79974.39元,利息2343.68元,罚息8593.48元,本息合计90911.5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担保人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吉臣、李秀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吉臣、李秀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4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孙吉臣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孙吉臣、李秀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偿还贷款本金79974.39元,利息2343.68元,罚息8593.48元,本息合计90911.55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吉臣、李秀连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90911.55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计1037元,由被告李连波、辛梅、刘发军、李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