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35号。负责人侯军,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炎陵神农始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尹德和,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府花园*栋***座。原审被告熊多奇,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府花园*栋***座。上诉人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原审被告炎陵神农始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原审被告炎陵神农始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当天,被上诉人又与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中明确“贷款人所在地”、“甲方所在地”位于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因此,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虹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