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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901号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贾茂、郑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秀芳,贾茂,郑晓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901号

原告:李秀芳,女,生于1952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茂(又名贾登军),男,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郑晓英(又名郑小英),女,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贾茂、郑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生,被告郑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2600元,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资金利息,本息两年内还清。虽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郑晓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晓英承认原告李秀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秀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李秀芳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秀芳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42600元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郑晓英认可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两年,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茂、郑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芳借款人民币4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26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贾茂、郑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