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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080号

李桂林与徐文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文林,李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文林,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舒孝义,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林,女,畲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徐文林因与被申请人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林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系在对账后出具借条,双方的交易全部通过转账方式,双方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出具借条后向李桂林汇款,明显就是还款。如果认为网银记录中的某一笔汇款是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未收回借条是因为彼此的信任度很高,不急于要回借条,双方都是网银交易,采用网银还款,符合交易习惯。原审以是否符合常理进行事实认定,属于主观臆断。徐文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徐文林有多次向李桂林汇款的记录,但双方汇款来往记录繁多,加上每笔汇款并未注明用途,汇款后徐文林亦未收回借条或让李桂林出具收条,故仅依据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徐文林已经偿还235万元的借款,徐文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文林主张基于信任未收回借条,与之前向李桂林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徐文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文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