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物良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7号一层A1132-A、A1133-A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丹,店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美物良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物良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物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洁与我公司是有合作承包意向,其是以了解考察店里的经营及盈利模式在我公司帮忙,我是基于个人原因给予其经济回报,并非员工工资,故我公司与杨洁无任何劳动关系。杨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美物良品公司的上诉意见与请求。杨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美物良品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拖欠的工资3766元;
二、美物良品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至8月19日期间,美物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按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杨洁数额不等款项,4月17日3435.28元,5月28日3161.86元,6月26日2832元,7月21日3087.18元,8月14日2500元,8月19日278元。后杨洁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其未按时开庭按撤回处理。杨洁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洁不服,诉至法院。美物良品公司同意支付杨洁8月份劳务费2000元,不同意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洁主张2015年2月28日其到美物良品公司面试合格后,3月1日开始到该公司任促销员,月工资底薪2500元加提成,9月8日其辞职。杨洁提供证人魏×、申×、尚×、田×、邵×的五份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王×出庭作证,杨洁主张其中魏×、申×系商场工作人员,尚×、田×、邵×系美物良品公司附近店铺员工,五名证人均证明杨洁在2015年3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在美物良品公司工作;美物良品公司辩称店铺很小,系小微企业,根本无须招聘员工。2015年2月底,杨洁与王×以传教为名面试时,该公司明确表示不招聘员工,只开展合作,故杨洁在3月开始到店铺内考察,临时帮助照看店铺,并搭售杨洁自己货物,美物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酌情根据销售业绩支付杨洁报酬,自6月份以后基数2500元,另加提成。9月6日杨洁离店。美物良品公司对上述证人身份以及证明内容均不认认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美物良品公司提供证据1、2015年8月26日到9月10日该公司店铺视频监控资料,视频显示8月26日、29日、9月5日全天杨洁都没有出现,杨洁孩子最后一次出现是9月6日晚上8点,此后杨洁未再出现,故杨洁最后的工作日期应为9月6日。证据2、2015年8月26日商户活动申请单,证明自9月6日至10月9日期间该公司在商场一层临时摆摊促销;证据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系大学生勤工俭学人员,其独自负责在一层展销柜台促销。杨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未出现在美物良品公司店铺系因其在一层展销柜台;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证人身份认可,但认为杨洁与证人轮流在展销柜台促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洁为证明与美物良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了银行流水单及证人证言;该公司对银行流水单真实性认可,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美物良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杨洁主张自2015年3月1日入职美物良品公司,岗位为售货员,月工资底薪2500元加提成,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离职时间,杨洁主张9月8日离职,但根据美物良品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杨洁最后在美物良品公司出现日期为9月6日。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美物良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关于2015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的支付工资标准,故杨洁要求月均3000元加上2500元除以30天乘以6天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美物良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洁
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六日工资三千五百元;
二、美物良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物良品公司否认与杨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美物良品公司认可的银行流水单以及证人证言,认定杨洁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美物良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美物良品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认定杨洁工作至2015年9月6日,并以此核算美物良品公司应当给付杨洁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工资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美物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物良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科
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