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申1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玲娜,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全南县。委托代理人袁利明、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坊生,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全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丽涛,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全南县。一审
被告:赵海平,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全南县。一审
被告:罗永红,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全南县。再审申请人何玲娜因与被申请人李坊生、刘丽涛及一审被告赵海平、罗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233号及本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玲娜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刘丽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涉案金额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李坊生的起诉;(二)原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李坊生胁迫申请人续签保证函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坊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催告了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玲娜申请再审提供的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对刘丽涛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诉书{全检公诉刑诉(2016)2号},没有将刘丽涛向李坊生的借款列入其中,因而何玲娜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金额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借款是在何玲娜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发生的,且该款项用于了清偿何玲娜自己的债权,因而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9日晚,何玲娜在刘丽涛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何玲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玲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昊昂
审 判 员 袁 金
代理
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