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9194号
原告:翁建平,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刘美英,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翁建平与被告刘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翁建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翁建平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