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全龙,男,1977年出生,现住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全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全龙及其辩护人吕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全龙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仍采用填写不属实的收入状况等信息,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信用额度为二十万元人民币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多次刷卡套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99988.22元人民币。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莱山支行以EMS、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鲍全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辩护人提出:1、发卡银行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对被告人短期内套现没有尽到防范责任,致使被告人无力偿还贷款,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至今仍有还款意愿,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全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每月账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中国邮政快递单及催收回执、手机短信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衣某某、杨某某、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鲍全龙的供述。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经本院审查,根据信用卡交易明细的记录,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恶意透支的数额199988.22元中,包括利息、滞纳金、手续费9478.24元,扣除后应为190509.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鲍全龙恶意透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人鲍全龙恶意透支的数额依法认定为190509.98元。对于辩护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银行审核发放信用卡过程中是否存在疏漏与被告人透支后不予归还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不能以此开脱罪责,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全龙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鲍全龙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全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鲍全龙退赔被害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经济损失19050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青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