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25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7年10月16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8年生下女儿袁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与生活环境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照顾女儿、家庭的重担都是由原告一个人独自承受。女儿袁某某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恶劣、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800元抚养费;
三、位于本县沙坪镇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平时生活中双方是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认为与原告的这些争吵并不是大问题;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已育有一女,为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不应当离婚。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为袁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保持理性,及时、充分进行沟通予以解决,共同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九年,并生育一女。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都还可以,只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在女儿的教育、养育等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而发生争吵。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能说明双方间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及子女的情况,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 雪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觉尔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