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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249号

安润霞与陈海朝、谢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润霞,陈海朝,谢学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249号

原告:安润霞,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陈海朝,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谢学武,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安润霞诉被告陈海朝、谢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朝、谢学武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由被告谢学武担保,被告陈海朝在我处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三方约定到2014年6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不能如期还款,于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7月2日还清,但二被告再次失信。后经我长期讨要,二被告归还我1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谢学武作为担保人,被告陈海朝向原告安润霞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海朝给原告安润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谢学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7月2日下午4点前还清,但二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陈海朝归还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谢学武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原告安润霞与被告陈海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300,000元,除过被告陈海朝归还的100,000元及被告谢学武代为清偿的50000元外,被告陈海朝应归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学武与原告安润霞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学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学武应免除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润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原告安润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海朝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陈海朝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