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437号
原告:文俊亭,男
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住所地:新绛县横桥乡横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惠华林,校长。
原告文俊亭与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俊亭、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法定代表人惠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俊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2日,被告以给付彭水生建围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经手人郭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新绛县横桥中学辩称:1、从借条看借款是2006年,现任校长是2011年到任,不知道这回事。而且借条应由当时校长签字,而不是会计签字;2、原任校长未向现任校长移交该笔借款账目,郭强现在还在学校工作,也承认该笔欠款,但学校账上没有该笔债务的记载;3、现在学校只有二三百学生,没有能力还款;4、教科局至今没有明确局长人选,待教科局局长确定后,我校请教科局监督交账落实,尽快处理该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据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辩称理由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0月12日,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为给付彭水生建围墙款,向原告文俊亭借款10000元,并由时任会计郭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文俊亭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此款暂付彭水生建围墙款)横桥中学经手人郭强(签名)2006.10.12(加盖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中学财务专用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向原告文俊亭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时任会计郭强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为证,郭强作为财务人员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应予认定。被告所述原任校长没有移交该笔借款账目、没有能力还款、教科局局长未定等理由系其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还款义务和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偿付原告文俊亭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文俊亭要求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绛县横桥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奇
审 判 员 赵瑞云
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