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225号
原告:孙君晓,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钟埭街道孙家村*号。
被告:夏名芳,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三兴村金家沼*号。
被告:刘保林,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黄姑镇新港村茶家浜**号。
被告:陆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西横沼**号。
原告孙君晓与被告夏名芳、刘保林、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名芳、刘保林、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1份,请求判令:1.被告夏名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5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
二、被告刘保林、陆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夏名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以月利率2%按20个月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5日,被告夏名芳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对于迟延归还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被告刘保林、陆强自愿为被告夏名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名芳未归还借款,被告刘保林、陆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原件,借款人由被告夏名芳签名,借款文义明确,载明被告夏名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由被告刘保林、陆强提供连带保证,而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及保证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夏名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夏名芳未归还借款,被告刘保林、陆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名芳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对于迟延归还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名芳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以月利率2%按20个月计算),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林、陆强自愿为被告夏名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君晓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
二、被告刘保林、陆强对被告夏名芳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保林、陆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名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孙君晓负担13元,由被告夏名芳、刘保林、陆强共同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海力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人民陪审员 陆伟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