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96号
原告:王有才,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云。
被告:梁武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夏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鸿才。
原告王有才诉被告梁武成、陈汉玲、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王志云,被告梁武成的委托代理人夏峰,被告陈汉玲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蕾,陆小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才诉称:陈汉玲系广州市越秀区恤孤院路16号业主,其向广州市文广新局申请维修该房屋,并委托被告梁武成(包工头)组织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经被告梁武成雇佣从事该施工的打孔,并约定13元/孔。因被告无专业施资质及安全防护措施,并要求原告在不安全的情况下作业。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在打孔时从二楼跌落,后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期间,共住院治疗11天(2014年5月2日—5月13日),共花费84042元。后回老家康复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15日至5月20日),共花费2940元。其中,被告垫付85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复诊,共花费6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人身伤害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做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116号鉴定中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武成是挂靠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审理工伤保险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632元(扣除已付85000元尚余263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8天、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18天、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6000元(其中购买蛋白粉1590元,其他营养品无单据)、误工费7804元(按59345元/年计算,计算48天)、交通费2973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195592.2元(32598元/年×20×30%)、后续治疗费2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武成辩称:本案工程是陈汉玲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是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梁武成只是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
原告所述的受被告梁武成雇佣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雇佣关系。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在法律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定做人是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人是原告。综上所述,即使雇佣关系成立,也是原告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具体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陈汉玲辩称:陈汉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单承担责任。陈汉玲发包给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是合法发包,不是发包给梁武成。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合法施工资质,陈汉玲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陈汉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汉玲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陈汉玲将其东山口恤孤院路16号房屋外墙返修、内室加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总价1080000元。同日,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工程委派书,委派梁武成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任东山口恤孤院路16号房屋外墙返修、内室加固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因上述工程项目需打孔,梁武成派人找来王有才进行打孔作业并协商好打孔价款,2014年5月2日王有才在上述工程项目地点之二楼进行打孔时因楼板塌落跌落至一楼受伤。王有才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院方于2014年5月6日在全麻下行腰2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融合术,此后王有才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某一个月。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5天。此后王有才多次前往门诊治疗。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
二、日期为2014年5月2日、数额共计为为1366.59元的医疗收费票据三张,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数额为82676.2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数额为262.8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数额共计为388.63元的医疗收费票据两张,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数额为2940.22元的住院费收据。
三、收据,内容为王有才收到梁武成交来医疗费共85000元。
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有才伤残等级符合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其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20800元。
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有才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
六、原告的居住证,显示原告居住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该证件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
七、数额为1700元的鉴定费发票。
八、原告购买蛋白粉的票据两张,数额共计1592元。被告梁武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梁武成是代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被告没有到场,对证据五,鉴定结论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对证据六,事发时原告的居住证已过期,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对其他无单据的营养费不确认。被告陈汉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清楚事发经过,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三,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四、证据五,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六,居住证已过期,无法证明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对其他无单据的营养费不确认。被告梁武成为证明其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提交证据如下:
一、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梁武成于2014年4月19号,担任恤孤院路16号陈汉玲女士住宅修改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只负责技术和现场管理工作”。
二、梁武成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梁武成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缴纳,该表显示梁武成现单位为广州市梅山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恶意不出庭参加诉讼,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梁武成现在单位不是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2014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如果梁武成2014年真是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也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梁武成是挂靠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装修。被告陈汉玲质证认为,相关情况由法院核实,不清楚梁武成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关系。被告陈汉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拟证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
二、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的入库企业信息查询,显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信息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印证梁武成是挂靠的个人,对证据二由法庭核实真实性。被告梁武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梁武成仅仅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责任。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是由陈汉玲支付,由陈汉玲代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交给梁武成,梁武成交给原告。关于垫付的款项,陈汉玲表示其未垫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梁武成为挂靠在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个人,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据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工程委派书及证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梁武成为其公司人员,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梁武成系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梁武成找来原告进行打孔作业的行为属于雇佣行为,因梁武成系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王有才与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王有才受伤的事故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梁武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此本院难以采纳。因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有承包房屋建筑施工资质,故陈汉玲作为发包方并无存在过错,陈汉玲对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2元有相关单据及原告住院事实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两次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应为1600元。
三、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确需护理,对护理费本院认定按80元每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80×16=1280元。
四、营养费,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的单据及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计1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全某一个月,故误工天数应计算为41天,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已包含在全某之一月中,故不再重复计算。根据原告的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建筑安装业计算其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5934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9345元/年÷365×41=6666元。
六、××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并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在广州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2598.7元/年计算并不为过,但根据其××等级计算的系数应为20%,即××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
七、鉴定费17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亲属探望确会产生交通费,且其亲属到广州探望路途较远,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九、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208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32元+1600元+1280元+2000元+6666元+130394.8元+1700元+2000元+20800元+20000元=189072.8元。故,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90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有才支付赔偿款18907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有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王有才负担389元、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尉函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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